再婚老伴继承承包地 法律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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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12-27 17: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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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老伴继承承包地 法律支持吗

 

和尚屯村的单身农民韩老大于200591日以家庭方式承包了4亩土地和册外土地3.6亩,几年的辛勤劳动有了一些积蓄。200977日,韩老大与外村姜桂芬登记再婚,结婚后姜桂芬一直未将户口迁入和尚屯村。20157月韩老大因病去世后,和尚屯村委会于20163月将韩老大以家庭方式承包的4亩承包地收回,分别发包给村民韩老大弟弟和王恩福。姜桂芬与村委会交涉,提出由自己继承耕种,遭到村委会的拒绝。无奈之下,姜桂芬诉至法院,要求韩老二、王恩福二被告返还4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

法院受案后,依法追加和尚屯村委会为第三人。接到起诉状后,和尚屯村委会特别为韩老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韩老大承包的册外土地3.6亩是韩老大父亲开垦的,后来土地建账,合同就改为韩老大了,村里未收承包费,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时,村委会认为,韩老大去世后,村委会将其承包的全部土地收回,不论姜桂芬是否已经取得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的承包关系因村委会的收回土地行为而终止。再者,姜桂芬若主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向和尚屯村委会主张,诉讼的理由也应当是收回土地的行为违法,而非向被告韩老二索要土地。此外,姜桂芬并非和尚屯村村民,且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因此,请法庭驳回姜桂芬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本案中,原告姜桂芬与韩老大系夫妻关系,但其户口并未迁入和尚屯村,并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取得4亩地的承包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返还4亩家庭承包地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由于土地性质特殊,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韩老大去世后,其妻子姜桂芬作为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3.6亩册外地,即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要求返还该承包土地的主张,事实清楚,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韩老二、王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姜桂芬3.6亩其他方式承包土地。

[法律评析]因家庭承包与非家庭承包之性质不同,法律对其规定亦有别。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条法律表明,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因此,姜桂芬提出承继丈夫韩老大以家庭方式取得的承包地,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也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自20157月韩老大因病死亡时起,姜桂芬作为韩老大合法配偶,唯一继承人,即取得该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可见,按合同法的规定,以其他方式(非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地,在合同未到期之时,村委会单方擅自收回是一种合同违约之无效行为。村委会无权收回,更无权出具“无效”之证明。据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体现了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