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植物检疫管理,防止危险性病虫的传播,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广西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广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烟、糖、茶、瓜、菜、桑、牧草、绿肥、花卉、水果以及其他农作物种子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单位(含个体、私营企业,下同),均依照本办法实行申报检疫登记和报检员制度。
第三条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在依法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同时,应向当地县级(含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申报植物检疫登记,由注册的植物检疫机构报自治区植物检疫站备案后核发《植物检疫登记证》,凭《种子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植物检疫登记证》经营农作物种子。经营的种子每批都必须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或《种苗产地检疫合格证》。
《植物检疫登记证》由自治区植物检疫站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涂改。《植物检疫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条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要确定1至若干名植物检疫报检员,代表本单位办理有关植物检疫事宜。报检员要由政治思想觉悟高、法制观念强、有一定文化水平的同志担任。报检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当地检疫机构业务培训合格后发给由自治区植物检疫站统一制作的《植物检疫报检员证》。
停止种子生产、经营的,要交回有关证件。
第五条报检员的主要职责:
(一)报告种子生产、经营计划;
(二)申报种子生产产地检疫;
(三)申办种子调出、调入检疫手续;
(四)申办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五)负责本单位有关植物检疫措施的落实和报告遵法守法情况。
第六条植物检构对登记注册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专项档案,定期召开报检员会议,总结交流工作任务,监督、检查检疫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七条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植物检疫的有关法规。经营的种子来源于当地的必须凭《种子质量合格证》和《种苗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销售;来源于外地和调往外地的必须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和《种子质量合格证》。生产种子要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程。国外引进的种子必须事先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第八条拒不申报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和未设置报检员的单位,检疫机构依法对生产的种子不予实施产地检疫,经营单位不得收贮销售,违者查封所生产或经营的种子,并停办一切检疫手续。
第九条对模范遵守植物检疫法规,积极配合检疫机构工作的单位和报检员,农业行政生产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违犯植物检疫法规的,检疫机构依法查处;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第十条植物检疫人员在制种基地、市场等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植物检疫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