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院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增强院所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我院所属单位、部门和在编职工,承担国家、地方、企业和社团项目所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包括品种、技术、专利、工艺、方法、设计、标准、产品、材料等。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属于我院或院属单位,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课题组和个人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成果完成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可商品化的科技成果从科研领域转移到生产领域,从知识形态转变为物质形态,从成果持有者转移到社会需求者,从而作为生产要素投入实际生产中,实现其使用价值和价值,并获得预期收益的活动或过程。
第四条 科技成果的转化必须有利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利于我院科技事业的发展,有利于院所学科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院有关规定,维护我院利益和声誉,遵循互惠互利、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包括成果转让收益和技术服务收益。其中技术服务收益是指利用我院科研、人才、实验平台、试验场地等资源和优势,通过为企业、社会和个人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科技攻关、规划设计、产品开发生产、分析测试、药效试验等所取得的各项收益。
第六条 我院对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实行奖励性分配,以调动和激发全院科技人员参与农业科学研究与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与创造性,鼓励院属各单位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章 成果转化组织实施
第七条 院科技成果转化实行宏观规划、分级管理,以院属成果完成单位为转化主体的管理机制。院成果转化处负责全院成果转化的协调管理,代表院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进行对外谈判,直至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并跟踪反馈等。
第八条 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及转让权属于院属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的转让由院属成果完成单位自行研究决定。成果完成人应及时将科技成果报院科技处登记备案,并协助成果完成单位组织力量做好转化工作。成果完成人不能自行处置科技成果,否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条 科技成果暂时未能转化的,非科技成果完成人可向成果完成单位提出转化申请,并报院成果转化处备案,经批准后可转化他人完成的科技成果,享有国家和我院规定的权益和待遇。
第十条 不论以何种方式实施转化科技成果,都应事先作好评估工作,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享有的权益和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
第十一条 院属各单位要认真组织、统筹安排对地方和企业的成果转化、技术服务工作,按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履约。
第十二条 成果完成人退休、离职、调动工作后,凡未被聘任继续参加课题研究的(退休人员可在1年内),应向所在单位交回全部科研材料(包括科研资料、科研仪器设备、育种种质材料等),并与原单位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保密的范围。未征得原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对外提供职务科技成果信息和关键性技术情报,如有违反造成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 成果转化收益分配
第十三条 成果转让收益的范围包括: (一)品种转让和合作开发收益; (二)专利权转让收益; (三)技术(包括种苗、资源环境、植保、微生物、组织培养、耕作、栽培、农产品加工等技术和技术配方等)转让收益; (四)以品种、技术、专利折算股份或出资比例收益。
第十四条 技术服务收益的范围包括: (一)提供科技咨询服务收益; (二)提供分析测试服务收益; (三)提供药效试验服务收益; (四)提供科技培训服务收益; (五)提供规划设计服务收益; (六)提供信息服务收益; (七)提供产品开发或生产收益; (八)提供实验平台、试验条件收益; (九)期刊出版收益; (十)其他收益。
第十五条 成果转让收益和技术服务收益实行奖励性分配,原则如下: (一)成果转让收益奖励分配,成果完成人员与成果完成单位分别占70%和30%;技术服务收益奖励分配,技术服务完成人员与技术服务完成单位分别占40%和60%。如遇特殊情况,经成果完成单位研究,分配比例可作适当调整。 (二)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完成单位可自行制定奖励分配细则,根据贡献大小,对参与实施科技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科技服务人员进行奖励分配,原则上科研服务人员奖励额不得高于科技人员奖励额的平均数。
第十六条 凡通过院和院相关业务部门安排,利用我院科研优势和资源,通过合作为企业或者地方提供各类技术服务所得收益,以所签订合作协议的到位经费为基数,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院部占30%;指定(派出)单位占70%。 分配给院部的30%技术服务收益主要用于院“联百企、进千村、扶万户”活动(简称“百千万”活动)支出,包括技术引进费、技术开发费、技术应用示范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培训费、差旅费、业务费等,开支严格遵守院财务管理规定。 分配给指定(派出)单位的70%技术服务收益由各单位自行制定细则进行奖励分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不相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院成果转化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