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科学院土地和房屋等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后勤服务中心
  • 2022-12-28 08:2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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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院闲置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的出租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21〕123号)、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资〔2012〕9号)和自治区农科院《关于印发“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的通知》(桂农科发〔2017〕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院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管理的宗旨是依法依规维护我院的合法权益,合理有效配置资源,为我院科研事业发展提供保障和服务。

第三条  院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逐级报批、统一管理、有偿使用”和“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未经院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出租、转租、转借、转让国有土地和房屋。

第四条  出租国有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万元)的,须经院“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出租国有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院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五条  对于院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资产租赁平台,以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承租人和出租价格;对于小型零星或特殊性质的房屋、土地,经院批准后可以采用自主遴选等方式确定承租人。

第六条  院土地、房屋出租的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确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五年的,应分期分档确定出租价格,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院后勤管理处负责提出院本部土地、房屋的总体规划和建设监管,拟定院本部土地利用、开发方案;后勤服务中心负责拟定院本部房屋的招租方案,负责院本部土地、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院属各单位负责制定管辖的土地、房屋的招租方案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出租单位的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合同的起草、审核和代表单位签订;

    (二)制定土地、房屋的招租方案,制定租金、押金、水电费用收取标准和方式,报院批准后实施;

    (三)审核承租人的经营项目;

    (四)提出土地、房屋租金的调整方案;

    (五)管理土地、房屋的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督促土地、房屋的承租人依法经营、做好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等工作,并严格履行合同;    

    (七)负责土地、房屋的日常维护和修缮;

    (八)研究解决土地、房屋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报批程序

1.国有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万元)的:出租单位提出申请→院职能部门审核(计财处、后勤管理处、后勤服务中心等)→院领导审核→院党组会或院办公会审议→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2.国有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出租单位提出申请→院职能部门审核(计财处、后勤管理处、后勤服务中心等)→院领导审批→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院土地、房屋的租金由出租单位负责催缴,出租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收费并监督,出租情况和租赁合同按年度报院计财处备案,计财处按年度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院土地、房屋租金收入统筹用于全院科研事业发展,在适当范围内公示。

第三章  承租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承租单位或个人须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合法经营,依法纳税,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院相关规定,严格按照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三条  承租单位或个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履约保证金和水电等相关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应缴费用。逾期不缴的,将停止供水供电,并收取违约金,直至中止合同。

第十四条  承租单位或个人有责任和义务维护好承租土地、房屋的一切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或破坏房屋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私拉私接、偷用水电。

第十五条  承租单位或个人需要对承租土地、房屋进行维修、装修或改建的,须向出租单位申请并报送实施方案和图纸,经出租单位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依规施工。

第十六条  未经出租单位批准,承租单位或个人不得转租、转让或转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承租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科学院”“广西农业科学院”“广西农科院”“自治区农业科学院”“自治区农科院”“农科院”等字眼的名称及简称等开展任何活动,不得使用院属研究所、业务处室的名称、简称等开展任何活动,不得利用院声誉进行任何商业广告宣传。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管理规定的承租单位或个人,按照合同约定及院水电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承租单位或个人投资改建或新建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产权属于院所有,承租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承租单位或个人须将所有相关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其设施按正常运营状态交还,其他可移动设施、设备及时清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和附件(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范本)由院后勤管理处、后勤服务中心负责解释,院属各单位可参考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印发的《广西农业科学院经营性土地和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桂农科发〔201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