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农业科学院经营性土地和房屋等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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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3-24 09:4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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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院经营性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的出租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资〔2012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院经营性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管理的宗旨是:依法维护我院的合法权益,合理有效配置资源,为我院科研事业发展提供保障和服务。

第三条 院经营性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逐级报批、统一管理、有偿使用”和“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未经院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出租、转租、转借、转让公有土地、房屋。

第四条出租国有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万元)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出租国有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五条 对于院单一经营性房屋和土地,原则上必须通过社会公共平台以公开挂牌竞租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对于小型零星或特殊性质的经营性房屋、土地,经院批准后可以采用自主遴选等方式确定承租人。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院后勤管理处负责提出全院经营性土地、房屋的总体规划,并负责院本部经营性土地、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院属各单位负责其出租的经营性土地、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租单位的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合同的起草、审核和签订;

(二)制定经营性土地、房屋的招标或招租方案,制定租金、押金、水电费用收取标准和方式,报院批准后实施;

(三)审核承租人的经营项目;

(四)提出经营性土地、房屋租金的调整方案;

(五)管理经营性土地、房屋的附属设施、设备;

(六)督促经营性土地、房屋的承租人依法经营,并严格履行合同;

(七)负责经营性土地、房屋的日常维护和修缮;

(八)研究解决经营性土地、房屋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报批程序:出租单位提出申请→院后勤管理处审核→分管院领导审批→院长审批。

第九条 经营性土地、房屋的租金由出租单位负责催缴,出租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收费并监督,出租情况按年度报院后勤管理处备案。

第十条 经营性土地、房屋租金收入统筹用于全院科研事业发展,在适当范围内公示。

第三章承租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性土地、房屋的承租单位或个人须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合法经营并遵守我院相关规定,服从我院管理。

第十二条租赁期间,承租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履行义务,对违反规定引发火灾者,移交公安消防机关或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承租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和水、电等相关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应缴费用。逾期不缴将停止供水、供电,并收取违约金,甚至中止合同。

第十四条承租单位或个人有责任和义务维护好经营性土地、房屋的一切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或破坏房屋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私拉私接、偷用水电。如有违反,则按照合同约定及我院水电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对于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承租单位或个人,可采取没收押金、提前解除合同等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在合同期限内,承租单位或个人未经院后勤管理处批准不得转租、转让或转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未经同意,承租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广西农业科学院”、“广西农科院”及院属研究所、企业等单位名称及简称从事商业性活动。

第十八条 承租单位或个人未经院同意,不得在院内悬挂标牌和广告牌。

第十九条承租单位或个人须服从管理,并按要求主动配合完成各项检查、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条 租赁期届满后若不再续租,承租单位或个人在租用房内所有固定装修物归我院所有,其他可移动设施、设备应及时清场。

第四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院后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印发的《广西农业科学院经营性土地和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桂农科发2014〕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