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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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09-27 14:5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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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农业科学技术中的国家秘密(以下简称农业科技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结合农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科技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 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农业科学技术事项。农业科学技术保密是指对农业科技秘密的保密。   第三条 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农业科技秘密的安全,又要有利于我国农业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普及,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应当突出重点, 确保重要农业科技秘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宽一般农业科技秘密的交流与应用。   第五条 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各级农业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应当与我国农业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做好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依靠广大农业科技工作者。   第六条 农业部负责指导农业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农业部科学技术与质量标准司(以下简称农业部科技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农业科学技术保密的规章制度;   2、指导农业科技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3、按规定审查和审批涉外的农业科技秘密事项;   4、 参与农业系统涉及农业科技秘密的重大科技活动和涉外科技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5、 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督促农业系统的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和查处泄密事件;   6、开展农业系统的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宣传、 教育和培训工作。   7、表彰、 奖励农业系统的农业科技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农业部有关业务司局协助做好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部和所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科技保密工作的方针、 政策及农业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 制定农业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2、协助农业部、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做好农业科技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3、参与审查涉外农业科技秘密事项;   4、 参与涉及农业科技秘密的重大科技活动和涉外科技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5、 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依法处理泄密事件;   6、开展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7、表彰、奖励农业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农业科技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关系国家重大利益, 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农业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农业科技秘密的范围:   (一) 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 影响我国农业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或者国际竞争能力;   (三) 失去我国农业技术的独有性;   (四) 严重损害我国的经济利益;   (五) 损害国家声誉和对外关系。   第九条 农业科技秘密的密级   (一) 绝密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定为绝密级:   1. 技术水平居国际领先, 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 能够导致农业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3. 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二) 机密级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定为机密级:   1. 技术水平处于国际先进水平, 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 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3. 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 并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传统工艺。   (三) 秘密级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定为秘密级:   1. 技术水平处于国际先进水平, 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 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因素制约, 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列入农业科技秘密的范围:   (一) 国外已经公开;   (二) 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三) 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四) 在国内已经流传或者当地群众基本能够掌握的传统工艺;   (五) 主要受当地气候、 资源等自然条件因素制约且很难模拟其生产条件的传统工艺。   第十一条 农业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 确需定为绝密级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三章 农业科技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二条 农业科技秘密事项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密级:   (一) 技术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二) 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项目的密级。科研项目在结题验收、鉴定时,应当对其密级重新进行评价。   (三)有关单位在农业科技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三十天内按以下程序上报:   1、农业部部属单位完成的,报农业部科技司;   2、地方农业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完成的,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水产、农垦、农机、 乡镇企业主管厅(局)的科技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科技主管部门(简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   (四) 其他单位和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其所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确定密级并予以管理。确定为农业科技秘密的,应当及时确定其密级、保密要点及保密期限。农业科技秘密一经确定即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科技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 知悉范围拟作较大改变的;   (二) 一旦泄露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农业科技秘密事项密级的变更,由秘密事项持有单位按照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程序通过农业部科技司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报国家科学技术部审定。   第十四条 农业科技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 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 为使我国该项技术占领国际市场, 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 已扩散而且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 已在大范围推广,保密性较差的;   (五) 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农业科技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后不再延长的,自行解密。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农业科技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程序报农业部科技司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报国家科学技术部审定,其中由部属单位完成的须经农业部科技司报国家科学技术部审定。  第十五条 确定密级的单位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 应当提出延长保密期限的建议。部属单位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前六十天内报农业部科技司审批。农业部科技司在保密期限届满前将审批结果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农业部科技司对部属单位农业科技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及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农业部科技司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农业科技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解密情况上报国家科学技术部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四章 农业科技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严守农业科技秘密,在下述活动中不得涉及农业科技秘密:   (一) 进行公开的学术交流、进修、研修、考察、 合作研究等;   (二) 利用广播、电影、 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等活动;   (三) 举办公开的展览、技术表演、会议等活动;   (四)在无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进行计算机网络操作、打电话、发传真等。   第十九条 经国家科学技术部、 国家保密局审核并发布的农业科技秘密,其持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保密管理。   第二十条 参加项目评估、评审、验收、 鉴定等活动的专家及相关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农业科技秘密资料、文件或者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科技交流合作中, 确实需要对外提供农业科技秘密的,应当依照国家保密局《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工作确需携运农业科技秘密资料、物品出境的,应 当按照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署制定的《关于禁止邮寄或者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农业科技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按照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程序报农业部科技司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农业科技秘密技术的出口, 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业科技秘密在国内转让应当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技术的密级、保密要点、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技术转让后应当按照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程序报农业部科技司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以农业科技秘密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程序报农业部科技司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批;在境外合办企业的,视同农业科技秘密技术出口,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农业科技秘密技术, 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农业科技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知悉有关农业科技秘密的人员退、 离休或调离原单位后,在该农业科技秘密解密前,应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参加农业科技秘密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因其成果未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对确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农业科技秘密档案管理工作,建立严格的归档、利用、保管和销毁保密资料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绝密级的农业科技秘密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者保密专利。机密级、秘密级的农业科技秘密在保密期限内可以申请保密专利,但属机密级并由部属单位完成的应当经农业部科技司报国家科学技术部批准;秘密级的应当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程序报农业部科技司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机密级、秘密级的农业科技秘密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保密有关规定对为农业科技保密工作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或者农业部科技保密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农业部门涉及其他部门或者行业的国家科技秘密事项,按国家或者有关部门科技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